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因行車左右
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下
沒有喝酒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因行車左右不
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
毫克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前詞置辯,惟查: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
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
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
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
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
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
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
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
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
,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
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
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
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
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
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
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
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
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
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
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
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
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
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
2014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
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
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
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況本件被告於接受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前,究係於何時地飲酒、何時結束、有無
經過相當時間休息後再駕車等節,僅能憑被告自陳,尚無
其他證據可佐其說,是被告雖主張其飲酒後有經過長時間
休息,再駕車上路,不知體內酒精濃度仍高,非故意犯法
等節,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景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
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5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
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孟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23575號
被 告 張景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閔自民國109年7月22日凌晨某時起至同日上午某時止,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及
清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
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翌日(23日)凌晨某時,騎乘牌照
號碼317-MMV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4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雙十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
不穩,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景閔固供承有於飲酒之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盤
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公共危險犯行。然查,經警
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承 鋒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