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奕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奕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仍不知悔改,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犯罪情節不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71號
被 告 柯奕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6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奕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
12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
0 段000 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 、4 瓶後,竟於同日2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28) 日0 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屯路1 段與日興街交岔
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臉面潮紅且疑似
有酒駕之情事,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顯有酒味,遂於同年月
28日0 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奕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
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