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奕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所為之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30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6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奕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78-79 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飲用啤酒後,因認不宜騎車因此喝下大量茶水意欲使酒精濃度減退,且休息5 小時後方騎乘機車返家,本案情節應屬輕微;被告對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不敢再犯,自勉力爭上游覓得保全工作,亦積極準備進修,再被告須扶養年邁祖母、母親及幼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曾於94、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再經本院審酌被告雖供稱家中有年邁祖母、母親及幼女須扶養,惟被告本案已非酒駕案件初犯,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在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再度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仍值非難;至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雖實堪憫,被告之上進心亦值肯定,然酒後駕車致人死傷案例為媒體多所播報,「酒駕零容忍」屬社會共識,原審經審酌一切情狀後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奕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奕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98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
刑3 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其仍不知悔改,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本案為警
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犯
罪情節不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3頁,被
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71號
被 告 柯奕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6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奕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
12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
0 段000 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 、4 瓶後,竟於同日2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28)日0 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屯路1 段與日興街交岔
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臉面潮紅且疑似
有酒駕之情事,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顯有酒味,遂於同年月
28日0 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奕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
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