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逸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佳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佳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陸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敬於民國109 年1 月28日20時、2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2日20時35分許,王佳敬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王佳敬同意警方搜索其自小客車後,由警在該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包包中查獲吸食器1 組,並在王佳敬左腳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061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駿宏於警詢所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 年2 月2 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技術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2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10幀等件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 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 包等物,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41 號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及1 月之109 年1 月28日旋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逕依法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未及1 月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併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之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被告109 年2 月3 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606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經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2 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02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