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明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明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飾詞卸責,諒無悔意,本件被騙金額為新臺幣1萬123元,情節尚輕,且幸未遭提領(參偵卷第49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重,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