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光武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光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關於「以三字經辱罵鍾懷萱(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經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1 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無不良素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持長條型手電筒在告訴人面前揮舞,及以手電筒指著告訴人機車車燈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07號
被 告 何光武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光武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俞誌),行經臺中
市西屯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鍾懷萱發生行車糾紛,鍾懷萱將車輛停
妥後上前與何光武理論,致使何光武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金屬材質之長條型手電筒自其所
駕駛之上揭車輛下車後走至鍾懷萱身旁,以三字經辱罵鍾懷
萱(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經告訴),並在其面前揮舞所持之
上開手電筒,又以上開手電筒指著鍾懷萱騎乘之機車車燈,
怒斥其騎乘機車沒有開啟車燈等語,致使鍾懷萱見狀,擔心
遭何光武持前述手電筒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鍾懷萱
之身體安全。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懷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光武於偵查中之供│證明伊有與告訴人於上揭時│
│ │述內容 │、地發生行車糾紛後,伊有│
│ │ │持前述手電筒下車與告訴人│
│ │ │理論,並指著告訴人騎乘機│
│ │ │車車燈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懷萱於警│證明伊有與被告於上揭時、│
│ │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地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持│
│ │(訴)情節 │前述金屬材質之條狀物體下│
│ │ │車與伊理論,並指著伊騎乘│
│ │ │機車車燈之事實。 │
├──┼───────────┼────────────┤
│3 │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
│ │光碟及其翻拍畫面 4 張 │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 │ │。 │
└──┴───────────┴────────────┘
二、按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
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
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
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867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乙節,經查: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需以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為其構成要件;另所
稱拘禁,係指將他人拘捕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
行為,且需將人拘束於一相對狹小之空間,始足當之;再所
稱其他非法方法,乃指除私行拘禁外,其他一切方法,惟此
所稱「其他方法」,既與「私行拘禁」並列,仍應達使人侷
限於一空間內無法自由行動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
制罪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成立要件;雖不以被害人意思決定之
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惟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到
壓制,自不構成強制罪。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強行將其騎乘之機車
攔下之舉動,係雙方車輛因發生行車糾紛,險些擦撞,雙方
將車輛停放在現場後下車理論等語,足認被告並無影響或限
制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顯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之客觀構成要件不
合,自不得率爾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倘此部分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