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英傑
洪貴雄
羅義雄
蔡錫賢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英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貴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義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錫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英傑、洪貴雄、羅義雄、蔡錫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6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等人分別係各自出資而為「象棋麻將」之賭博行為,屬對向犯,而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88號判決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渠等賭博規模非鉅,押注小額賭金,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渠等年事較長、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供被告4 人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50 元,包含被告黃英傑扣得90元、被告洪貴雄扣得120 元、被告羅義雄扣得40元,分為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英傑、洪貴雄、羅義雄3 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第2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單位│備註 │ ├──┼──────┼───┼──┼───────┤ │ 1 │象棋 │56 │顆 │ │ ├──┼──────┼───┼──┼───────┤ │ 2 │現金新臺幣 │90 │元 │所有人:黃英傑│ ├──┼──────┼───┼──┼───────┤ │ 3 │現金新臺幣 │120 │元 │所有人:洪貴雄│ ├──┼──────┼───┼──┼───────┤ │ 4 │現金新臺幣 │40 │元 │所有人:羅義雄│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