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昱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昱緯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告訴人徐薏鈞及告訴人友人蘇子恒站立於其車輛後方,告訴人遂出手拍打被告車輛之後車廂欲提醒被告,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老雞掰」、「蕭查某」( 臺語) 之足以貶損他人聲譽及人格之語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又被告本應注意告訴人當時站立於其車輛之右前方,距離其車身相當靠近,若貿然將車輛駛離將可能導致車輛輪胎輾壓到告訴人之腳,竟疏未注意,直接開車離開現場,導致車輛輪胎輾壓到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各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