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建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19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建祥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周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容易成癮,仍隨意轉讓供對方施用,直接戕害其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偽藥數量較微,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95號
被 告 周建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祥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
原上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緩刑4 年,並
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
改,雖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意,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2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區臺中
路及興大路228 公園前,將其所有摻有愷他命(純質淨重未
達20公克以上)香菸1 支,無償提供予少年劉○凱(年籍詳
卷)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1 次。嗣因少年劉○凱驗尿
呈施用愷他命陽性反應,經警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建祥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劉○凱警詢指證 │被告周建祥確有無償轉讓第│
│ │ │三級毒品予證人劉○凱施用│
│ │ │之事實。 │
├──┼───────────┼────────────┤
│3 │劉○凱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劉○凱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 │驗報告(報告編號:8213│ │
│ │0091 號) │ │
└──┴───────────┴────────────┘
二、
(一)核被告周建祥所為轉讓愷他命予劉○凱犯行,係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再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偽藥,
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次按,就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
愷他命之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
之規定,而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第8 條之
罪者,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加重後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法而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經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證人劉
○凱於被告為上開轉讓偽藥愷他命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此有相關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後,仍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輕,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應有誤
會,併此說明。
(三)另按因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
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
,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
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