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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震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建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19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建祥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周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容易成癮,仍隨意轉讓供對方施用,直接戕害其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偽藥數量較微,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95號
    被      告  周建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祥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
    原上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緩刑4 年,並
    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
    改,雖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意,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2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區臺中
    路及興大路228 公園前,將其所有摻有愷他命(純質淨重未
    達20公克以上)香菸1 支,無償提供予少年劉○凱(年籍詳
    卷)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1 次。嗣因少年劉○凱驗尿
    呈施用愷他命陽性反應,經警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建祥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劉○凱警詢指證    │被告周建祥確有無償轉讓第│
│    │                      │三級毒品予證人劉○凱施用│
│    │                      │之事實。                │
├──┼───────────┼────────────┤
│3   │劉○凱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劉○凱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    │驗報告(報告編號:8213│                        │
│    │0091 號)             │                        │
└──┴───────────┴────────────┘
二、
(一)核被告周建祥所為轉讓愷他命予劉○凱犯行,係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再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偽藥,
    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次按,就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
    愷他命之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
    之規定,而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第8 條之
    罪者,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加重後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法而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經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證人劉
    ○凱於被告為上開轉讓偽藥愷他命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此有相關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後,仍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輕,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應有誤
    會,併此說明。
(三)另按因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
    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
    ,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
    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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