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泓勛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泓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泓勛明知證人即友人洪琮猛因參與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等犯行,於臺中市西屯區、北屯區等處到處搬遷以躲避查緝,並於案外人即同夥李重邑、劉鳴宸、黃惇翊、盧俊清、潘心傑陸續遭逮捕後逃亡,竟基於藏匿犯人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上旬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即108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止,提供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1樓之10租屋處(下簡稱鄉林皇居租屋處),供證人洪琮猛躲藏,使之隱蔽。嗣警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被告藏匿證人洪琮猛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泓勛涉有上開藏匿人犯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琮猛之證述、鄉林皇居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洪琮猛有於前揭期間借住在其承租之鄉林皇居租屋處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洪琮猛是我好友,我不知道他是因案藏匿的人犯,當時證人洪琮猛說他沒地方住我就讓他住,後來我聽說他有案在身,但我沒有深入瞭解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洪琮猛因涉詐欺案件為警查緝,員警於108 年10月 9日晚上8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證人洪琮猛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9 樓之3 住處(下簡稱上安北街租屋處)執行搜索,然未能查獲證人洪琮猛,而被告自108 年10月上旬之某日起,提供鄉林皇居租屋處供證人洪琮猛居住等情,業經證人洪琮猛、邱建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76 、79-8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10月9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43562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5-19 頁)、鄉林皇居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91-15頁)、證人洪琮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 -10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證人洪琮猛所涉詐欺案件之偵查卷宗(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500 號等)核閱屬實,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所是認。
(二)惟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其係以行為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除行為人有積極之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外,而行為人主觀上亦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始足當之。經查,證人洪琮猛於借住鄉林皇居租屋處期間,固因涉詐欺案件為警查緝中,然斯時其並未遭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依證人洪琮猛於警詢時證稱:我因上安北街租屋處退租,身上沒錢負擔房租,故向被告借住在鄉林皇居租屋處,被告不知道警方在查緝我,我自己也不知道我被警方查緝,因為我在路上遇到臨檢也都沒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 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證人洪琮猛為檢警查緝之犯人,已有可疑。其次,依證人洪琮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11月21日下午7 時有施用愷他命,這是我在上週五透過微信叫貨後約,跟賣家約在黎明路宏佳火雞肉飯面交的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洪琮猛借住在鄉林皇居租屋處期間,睡在客房,三餐他自己處理,外出採買食物或生活用品等也由他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可見證人洪琮猛借住在被告住處,其出入活動均與一般人無何不同,實與一般隱密藏匿行為有異;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除被告提供鄉林皇居租屋處予證人洪琮猛居住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之藏匿行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得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邱泓勛被訴藏匿人犯之犯行已達確信之程度,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