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子雲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大樓之管理員,徐鉉閔、周詩芸則共同居住於上址大樓之6 樓15室。緣徐鉉閔預計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出國,周詩芸因害怕獨自居住於上址居所,遂聯繫其母親前來陪伴,並要求徐鉉閔將上址居所鑰匙寄放於大樓管理室以供周詩芸母親領取。徐鉉閔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46分許,將其上址居所之鑰匙寄放於該大樓管理室後,隨即攜帶行李離開該大樓。陳子雲因適見上情,明知未得房屋住居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徐鉉閔、周詩芸之同意,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擅自拿取徐鉉閔寄放之上開鑰匙離開大樓管理室值勤台後,於同日凌晨3 時16分搭乘電梯前往上址居所,以上開鑰匙開啟該居所之2 道大門而進入該居所。適周詩芸在該居所內聽見房門開啟聲響,誤認進入居所之人為徐鉉閔而開口詢問,陳子雲見狀隨即退出,且未及將該居所大門扣上,即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返回大樓管理室值勤台。周詩芸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徐鉉閔是否返家,然經徐鉉閔否認,2 人因而察覺有異,徐鉉閔旋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趕回上址大樓,並發現該居所大門並未關閉,立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鉉閔、周詩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子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上址大樓之管理員,有收受告訴人徐鉉閔轉交之居所鑰匙,並於上開時間搭乘電梯前往上址大樓6 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其前往上址大樓6 樓進行例行性巡邏,並無持前述鑰匙開啟告訴人徐鉉閔、周詩芸上址居處大門。其前往6 樓、選擇走安全梯離開6 樓均係為關閉電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大樓之管理員,告訴人徐鉉閔、周詩芸共同居住於上址居所。告訴人徐鉉閔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46分許,將上址居所之備用鑰匙交予被告而寄放於該大樓管理室後,隨即離開該大樓。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16分許搭乘電梯前往6 樓、凌晨3 時19分許返回管理室值勤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詩芸、徐鉉閔於警詢中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69、133 至136 、163 至165 頁),且有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現場照片20張、大樓櫃台與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大樓平面配置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81、87至100 、143 至147 、153 至155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詩芸於⑴警詢中指訴:其與其男友即告訴人徐鉉閔共同居於上址居所,房東交付給其與告訴人徐鉉閔之居所鑰匙共2 副,其中1 副由其保管。因告訴人徐鉉閔於109 年1 月7 日要出國,告訴人徐鉉閔離開居所並將房門上鎖後,就將告訴人徐鉉閔個人持有之上址居所鑰匙寄放在管理室以轉交其母親。在109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16分許,有一名穿著深色外套者開門進入上址居所。其聽見開門聲響,誤以為係告訴人徐鉉閔返家,遂開口詢問「你怎麼跑回來了」,但後來就沒有聲音。其當下查看手機,手機顯示時間為109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16分。告訴人徐鉉閔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返回居所時,發現該居所2 道門均呈現開啟狀態等語(見偵卷第59頁);⑵偵訊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徐鉉閔預計於109 年1 月7 日出國,因其感到害怕故聯絡其母親前來陪伴,告訴人徐鉉閔遂將居所鑰匙寄放在大樓管理室,以供其母親領取。其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約3 時許睡到一半時,聽到房門開啟之聲音並見到有人開門進入,但由於當時房間電燈全部關閉,聽見聲響即誤以為是告訴人徐鉉閔返回居所拿東西,遂詢問「為何回來」,但對方沒有回話且隨即消失。其當時認為告訴人徐鉉閔因趕時間故未及回應其提問,遂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傳訊息詢問告訴人徐鉉閔為何返家,但告訴人徐鉉閔否認返家乙節,其感到很奇怪,但因其當時未穿著衣服,故未起身離開床舖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34 至136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徐鉉閔於⑴警詢中陳稱:其與其女友即告訴人周詩芸共同居住於上址居所,房東交給其與告訴人周詩芸之鑰匙共2 副,由其與告訴人周詩芸分別持有保管。其於109年1 月7 日準備出國時,將其持有之上址居所鑰匙交與社區夜班管理員,而寄放在大樓管理室,以供告訴人周詩芸之母親領取。因告訴人周詩芸聽見房門開啟聲響而誤認其返回上址居所,告訴人周詩芸即109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18分許,聯絡詢問其是否返回上址居所拿東西等語,但其當時正在公司集合準備出國,並無折返居所之情況。其遂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回到上址大樓查看(見偵卷第65至69頁);⑵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許準備出發去公司,因為要出國。告訴人周詩芸表示希望讓告訴人周詩芸母親前來陪伴,其遂將一串鑰匙交予大樓夜班管理員即被告,包括上址居所2 道門之鑰匙、電梯感應扣1 顆、車道遙控器1 副、機車鑰匙2 支及其戶籍地鑰匙1 把。其交付鑰匙時有寫上房間號碼6 樓之15。從鑰匙外觀即可辨認出係上址居所鑰匙。其交代被告,告訴人周詩芸本人或告訴人周詩芸母親會在早上時前來拿取鑰匙後,即帶著行李箱離開。待其抵達公司後,告訴人周詩芸聯繫詢問其是否返回上址居所,其否認返家並表示其在公司,告訴人周詩芸稱方才有人進來等語,其才返回上址居所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03 至105 頁)。
㈣審酌⑴證人周詩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徐鉉閔離開後有人進入上址居所、證人周詩芸聯繫詢問證人徐鉉閔是否於凌晨3 時18分許返家,惟旋經證人徐鉉閔否認等重要情節、⑵證人徐鉉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寄放鑰匙後即離開上址大樓、證人周詩芸與其相互聯繫過程、其於接獲證人周詩芸通知後始返回該大樓等主要情節,各自前後互核一致且具體詳細,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倘若非其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豈能一再重複為類同情節之證述,證人周詩芸、徐鉉閔前揭證述情節應值採信。⑶證人周詩芸、徐鉉閔對於告訴人徐鉉閔寄放鑰匙後離開、彼此聯繫過程、告訴人徐鉉閔在與告訴人周詩芸連絡後始返回該大樓之主要情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徐鉉閔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46分離開該大樓、同日凌晨3 時49分返回大樓乙節,有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41 至142 頁),足徵證人周詩芸、徐鉉閔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堪認證人徐鉉閔於該日凌晨2 時46分至同日凌晨3 時49分間並未持鑰匙開啟上址居所大門並進入居所。⑷參以證人周詩芸與徐鉉閔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周詩芸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18分傳送訊息詢問證人徐鉉閔「你怎麼又跑回來了」,證人徐鉉閔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回覆「我?沒有啊。我在公司欸」,證人周詩芸立刻詢問道「你鑰匙寄哪裡」,證人徐鉉閔稱「管理室啊」,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 至139 頁),審酌前揭對話內容自然通順,堪信為真實。自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脈絡觀之,證人周詩芸應係查覺上址居所房門有遭人開啟、發覺有人進入上址居所後,誤認為係鑰匙持有人即證人徐鉉閔再次返回居所,然惟未及詢問折返原因或未獲回應後,始另以通訊軟體詢問證人徐鉉閔是否返家。此與證人周詩芸、徐鉉閔證述情節相合一致,證人周詩芸、徐鉉閔前揭證述堪信屬實,足徵在證人徐鉉閔離開大樓後,另有證人周詩芸、徐鉉閔以外之人,未經告訴人周詩芸、徐鉉閔同意,於109 年1月7 日凌晨3 時16分許開啟上址居所大門並進入該居所。
㈤證人徐鉉閔於⑴警詢中陳稱:嗣其於凌晨3 時50分許返回上址居所時,始發現居所2 道大門均呈現開啟狀態等語(見偵卷第65至69頁);⑵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回到上址居所後,發現本已上鎖之居所外門、內門明顯沒有密合,顯然曾遭他人開啟,其立刻拍照傳送予告訴人周詩芸等語(見偵卷第103 至105 頁),審酌證人徐鉉閔前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參以證人徐鉉閔確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4 時2 分許,傳送上址居所大門未閉合照片2 張予證人周詩芸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 至139 頁),堪認證人徐鉉閔前揭證述所言非虛,足見在證人徐鉉閔於該日凌晨2 時46分許離開上址大樓後,上址居所大門曾遭他人開啟,益徵另有人擅自開啟上址居所大門並進入居所。另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現場照片,上址居所大門門鎖並無遭破壞之跡象,有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至98頁),衡諸常情,足見該侵入住宅行為人應係以鑰匙開啟上址居所大門。
㈥觀諸大樓櫃台與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109 年1月7 日凌晨3 時14分自值勤台起身後,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朝值勤台拾取物品後即離開值勤台,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至16分,被告搭乘電梯前往大樓6 樓,嗣同日凌晨3 時19分始返回值勤台等情,有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至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為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中之人,其當時搭電梯至6 樓後,以走安全梯方式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於前述時間搭電梯前往該大樓6 樓即告訴人周詩芸、徐鉉閔上址居所樓層。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前述時間至6 樓巡邏時,並未看到其他人在6 樓走動,案發時亦未見有可疑人士,該大樓之電梯需要使用感應扣方能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5、135 頁、本院卷第90頁),且查該大樓為9 層樓大廈,進出該大樓有門禁管制、進出大門及電梯均需感應扣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9至90頁),足見該大樓門禁森嚴,進出大門、搭乘電梯均需持有感應扣,而非任意外來人士可擅闖進入。被告既負責保管告訴人徐鉉閔寄放之居所鑰匙,並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至19分間前往該大樓6 樓,復未見有其他人於該樓層走動,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觀之亦無其他人於前述期間進入6 樓,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堪認係被告於前開時間持鑰匙開啟上址居所大門並進入該居所無訛。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代收告訴人徐鉉閔寄放之鑰匙後即將該鑰匙放置於值勤台桌面。其知道告訴人徐鉉閔係何層樓住戶,因為告訴人徐鉉閔有寫房號等語(見偵卷第51、135 頁),再參以被告確於凌晨3 時15分許朝值勤台拾取物品,有前述大樓櫃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益徵係被告持上址居所鑰匙於前揭時間開門侵入該居所。被告辯稱其未侵入上址居所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段前往該大樓6 樓僅係為巡邏、關燈,走安全梯下樓亦係為關燈等語。惟查,依據該大樓值勤工作日誌記載,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晚上6 時30分交接勤務、晚上10時關大廳燈、109 年1 月7 日凌晨0 時關信箱燈、凌晨5 時巡視各樓層、上午6 時30分勤務交接,並註記「1615報警有人侵入警察4:30來5:30處理完離開」,有執勤工作日誌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 頁),並未見被告於凌晨3 時許進行巡邏、關閉電燈之記載,則被告於凌晨3 時15分至19分搭乘電梯前往6 樓是否係為巡邏及關燈,實有疑問。查該大樓為9 層樓大廈乙節,經證人徐鉉閔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5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現場照片1 張(見偵卷第89至91頁)附卷足佐,則該大樓既共有9 層樓,被告身為該大樓管理員,身負維護該大樓社區安全之職務,衡情應當逐層巡邏、檢查各樓層及安全梯電燈開關情況,被告辯稱其僅至6 樓巡邏及關閉6 樓以下安全梯電燈等情,實不符常情,尚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查告訴人周詩芸、徐鉉閔係共同使用、管理同一住宅乙節,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應認僅有一個居住自由法益,故被告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該大樓管理員,肩負維護該社區大樓居住安寧與安全之任務,竟乘告訴人徐鉉閔寄放上址居所鑰匙於管理室之機會,擅自持該居所鑰匙開啟上址居所大門進入屋內,危害告訴人周詩芸、徐鉉閔之住居安寧與隱私,造成告訴人周詩芸、徐鉉閔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列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