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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在不特定人可瀏覽之「李師傅足療館」Google評論上刊登內容為:「李育騰…之前在100 年在大里內新市場開業因虧空公款負債都丟給他弟,跑到益民路又開一家店…」之貼文,足以毀損李育騰之名譽。

二、案經李育騰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Google評論上刊登之貼文為真正,並無虛偽,請諭知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3-24 頁)。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李師傅足療館」Google評論上,刊登完整內容為:「李育騰改名前叫李維恩沒有中醫西醫證照也沒有相關醫療背景,之前在100 年在大里內新市場開業因虧空公款負債都丟給他弟,跑到益民路又開一家店,本人沒有醫療背景與知識憑著天花亂墜的功力號稱能治百病,他對足療一無所知令人可笑還敢宣稱足療。盜用著吳若石神父的書籍圖刊,宣稱自己多年研究心血大成,令人不恥。」之貼文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1-52 頁),且有Google評論網頁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堪先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惟被告所刊登「之前在100 年在大里內新市場開業因虧空公款負債都丟給他弟,跑到益民路又開一家店」部分之內容,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茲說明理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陳玉卿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有2 個兒子,1 個是告訴人,1 個是李家寶,被告是我兒子李家寶的朋友,100 年間我和告訴人、李家寶在內新市場合夥做腳底按摩,被告是受僱於我們的師傅,但後來告訴人說要自己出去做,告訴人就自己去益民路另外開店,告訴人的股份就由我用20萬元買下來,之後李家寶說要娶太太,我想說人手不夠,就找當時在店內當按摩師傅的被告入股,被告入股前,店裡面股東有我、李家寶、告訴人和1 位陳師傅(按:依被告所述,此位陳師傅即為證人陳安琮),告訴人退出的時候,店裡是賺錢的,不然被告怎麼會願意入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6 頁)。可知告訴人曾於內新市場經營養生館【下稱內新市場養生館】,而被告曾為告訴人店內之師傅,其後更曾入股內新市場養生館,另告訴人離開內新市場養生館時,內新市場養生館並非虧錢狀態,告訴人亦非因虧空店內公款,所以才到益民路成立養生館【下稱益民路養生館】。

2.而證人陳安琮於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我從事按摩師傅,約101 、102 年間由告訴人邀我至內新市場養生館入股,告訴人說他在內新市場生意很好,需要師傅,所以我就到告訴人店裡去工作,並且投資5 萬元入股,當時店裡股東共有告訴人、李家寶、我跟我兒子4 人,我們父子各出5 萬元,做了1 年之後,因為期間告訴人要我們父子增資,我和我兒子增資2 次,每次都是各增資2 萬元,但告訴人又要求我第3 次增資,我認為理念不合,所以我就和我兒子一起退出,我和我兒子投資的各9 萬元,告訴人隔天晚上都有退還給我們,我在告訴人內新市場養生館工作時,是用拆帳的方式計算薪水,每天領現金,入股期間,養生館的月帳報表會給我和我兒子看,帳面上我覺得沒有虧錢,但我加入內新市場養生館這1 年間都沒有分紅,但這1 年間告訴人該拆帳給我的錢都有每天算給我,我退股是因為跟告訴人間經營理念不合,並不是跟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62 頁),可見告訴人均有按照其與證人陳安琮之約定,每日拆帳並支付現金給證人陳安琮,從來沒有積欠證人陳安琮債務,益徵證人陳玉卿證述於被告入股前,內新市場養生館並無虧錢等語,堪以採信。

3.況依被告所述,其原本是在另1 家叫休足苑的養生館工作,之後才到告訴人的內新市場養生館工作,可見被告對於一般養生館之經營模式及工作內容,並非毫無經驗,且被告在內新市場養生館任職按摩師傅之期間,可以親眼見聞並觀察內新市場養生館之營運狀況,對於內新市場養生館的營運狀況自有所知悉,自能判斷要否投資內新市場養生館,若內新市場養生館生意慘淡而顯有虧損情形,被告應不至於貿然投資;再參以證人陳安琮已到庭證述其退股時(即被告入股前),其與告訴人間之合夥及拆帳情形,業如前述,本院自無法確信被告前揭貼文內「在大里內新市場開業因虧空公款負債都丟給他弟,跑到益民路又開一家店」之內容屬實。是被告辯稱其刊登之內容均屬實云云,尚難盡信。

4.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之李師傅足療館Google評論中刊登「之前在100 年在大里內新市場開業因虧空公款負債都丟給他弟,跑到益民路又開一家店」部分之內容,文義上係指告訴人原本在內新市場經營按摩養生館,因虧空公款才到益民路另開新店之意,且係在告訴人經營之李師傅足療館Google評論上刊登前述內容,主觀上顯具有散布意圖,且此部分內容亦足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因而質疑告訴人之經營誠信,自屬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難採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蕭羽辰,待證事項為告訴人在內新市場養生館並無虧空公款及將負債丟給李家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業據本院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認定,理由業如前述,故認檢察官上開聲請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10 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另就標點符號略做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因與告訴人之李師傅足療館有不愉快之消費經驗,而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因素,竟利用Google評論刊登前述內容,其刊登貼文之動機實有可議之處,而其到李師傅足療館Google評論張貼前揭內容,足使其他不特定瀏覽者可能因而質疑告訴人之經營誠信,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李師傅足療館Google評論上所刊登「李育騰改名前叫李維恩沒有中醫西醫證照也沒有相關醫療背景…。盜用著吳若石神父的書籍圖刊,宣稱自己多年研究心血大成,令人不恥。」部分,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以,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Google評論網頁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在Google評論上刊登此部分之內容為真正,並無虛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為李維恩,另告訴人並未領有中、西醫、物理治療師、傳統整復員或推拿整復師之執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92 頁)。本院亦贊同證照之有無與專業技術之好壞確屬兩回事,並不能完全劃上等號,但依照告訴人自承其並無中、西醫執照等語,可知被告上開刊登內容中「沒有中醫西醫證照」等語,即非不實事項。至告訴人於審判中雖不斷強調其有許多家族成員均具有中醫背景,其在家族之建成中醫診所擔任推拿骨科主任5 年,歷年來亦教導學生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133-134 頁),然告訴人家庭成員之醫療背景終究與告訴人本人之經歷有別,且被告稱其並未向告訴人學習過按摩技術,也不清楚告訴人曾經在建成中醫診所內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因認為告訴人並未領有中、西醫執照,故而發表告訴人並無醫療背景之評論,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對其所指摘之事有不實之認識。

(二)又告訴人於內新市場養生館攤位上,曾擺放其與吳若石之合照,且合照上還釘有告訴人養生館之名片,另其攤位上所擺放之足部反射圖圖片,乃是引用自吳若石「知足常樂」書中之圖片,而告訴人引用該圖片並未得到吳若石之同意等情,有內新市場養生館之現場照片1 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復經告訴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4頁)。是以,告訴人引用吳若石「知足常樂」書籍中之圖片既未經吳若石之同意,則被告上開刊登內容中「盜用著吳若石神父的書籍圖刊」等語,即難謂有何不實。況中華民國吳若石神父全人發展協會理事長吳若石,曾以該協會名義出具確認函1 封,內容為:「本協會在今年(按:即108 年)3 月份得知李育騰先生(按:即告訴人)在未經同意與告知本協會的情形下公開播放私自拍攝為吳神父做腳的影片並利用作為宣傳,事發後,吳若石神父確實請協會的一級師傅蔡志明先生(按:即被告)協助本協會告知李育騰先生,不可以使用沒有經過吳神父與協會同意的照片及影片做標識性的報導或者是公開展示的商業行為的呈現,我們請蔡志明先生(我們的一級師傅)告知李先生請他下架這些影片與展示,不要私自做未經同意與告知的播出與展示。」等語,有確認函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有未經吳若石神父之同意或告知,逕自公開播放私自拍攝為吳神父做腳的影片並利用作為宣傳之情事,而刊登「盜用著吳若石神父的書籍圖刊,宣稱自己多年研究心血大成,令人不恥」等評論,亦難謂其主觀上對其所指摘之事有不實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尚難確信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