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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昱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甫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甫容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甫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犯竊盜罪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賴甫容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甫容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08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
    22日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與武德街交岔路口,
    徒手拉高邱玉菁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799-BXT 號普通重型
    機車座墊,將右手伸入座墊下置物箱搜尋財物,於尚未得手
    之際,適邱玉菁在旁目睹,驚呼遭竊,一旁攤商林昭伶及其
    他路人即趨前阻止賴甫容離去,嗣員警趕到,將賴甫容當場
    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甫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
    玉菁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林昭伶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
    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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