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曜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卻為償還貸款、需錢孔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經營飾品、選物販賣機台為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害人陳稱遭竊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亦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承用以償還借貸而花用殆盡(見偵卷第173 頁),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高於上開數額,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持供行竊之油壓剪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陳稱該油壓剪業於另案扣押,應足以預防並遏止被告持供犯罪,為免重覆沒收,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