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張啓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9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觀察、勒誡,於92年8 月16日戒治期滿,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執行完畢。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87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應適用之法律,前述法律規定以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須送觀察、勒戒並起訴判刑,明顯違反憲法第8 條一事不二罰法理,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 條平等保障。聲請人91年8 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依照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直接起訴,由法院判決並僅執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始為一罪一罰,本件檢察官卻於91年至93年間,先將聲請人觀察、勒戒,又強制戒治1 年期滿,再將聲請起訴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執行完畢,本案顯係一罪三罰,違反大法官解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固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如依再審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或程序上不合法,屬重大明白者,無需再予釐清,即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第2 項規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 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聲請理由,曾持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再字第2 號裁定無理由駁回,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再於本案所提聲請狀,其聲請意旨係就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觀察、勒誡,於92年8 月16日戒治期滿,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執行完畢為由,認係一罪二罰聲請再審,然此事由均業經被告於109 年度毒聲再字第2 號案件中提出,被告顯然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上開本院109 年度毒聲再字第 2號裁定中均已詳細敘明取捨之理由,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等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