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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2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洪俊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振字第9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俊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3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86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0年7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5月10日,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8度交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撤銷假釋。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振字第9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年6月29日,插接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129號指揮書執行,自109年3月5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振字第903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109年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1741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既係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振字第903號「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向為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586號確定裁定之法院即高雄地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至臺中地檢署109年執振字第2129號之1執行指揮書備註3雖載「109年執更字第903號指揮書自109年3月5日至111年10月3日止計2年6月29日,插接本件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本件刑期順延」等語,然此係在確定該案件接續臺中地檢署109年執更振字第9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亦即載明案件執行之先後順序而已,並非以臺中地檢署109年執更振字第9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則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徒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向為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586號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為之,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2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