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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宜娟林德鑫黃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緝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煌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24945 、24946 、26476 、26477 、33660 、336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煌富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曹煌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達1 年4 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民國109 年10月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理由仍然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業經羈押數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然被告如未能於109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其覓保無著,無法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0 年1 月3 日起延長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瑞隆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5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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