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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上訴人
即被告
曹煌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3、24945、24946、2647

6、26477、33660、3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曹煌富(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該判決書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109訴緝259卷第177頁)。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曹煌富因被訴詐欺案件,頃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59號刑事判決,細讀之餘,認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實難誠服,爰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上訴」,並未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6日以中院麟刑梁109訴緝259字第1100000915號函請被告依法補提上訴理由狀,該函文亦於110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及居所地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已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嗣因原審法院未裁定命其補正,本院審判長於110年3月23日裁定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上訴理由,而該裁定亦分別於110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及於110年3月30日送達其居所地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參,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或本院,且被告既未有在監所之情況,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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