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樺
- 選任辯護人
-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08 、32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樺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4 條第6 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可預見其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其曾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4 年2 月13日假釋出監,猶不知警惕悔改,法治觀念淡薄,卻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且認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09 年12月8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陳俊樺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3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