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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文孝提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本案業經宣判,被告王文孝亦已知所悔悟、並無再犯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復考量本案已辯論終結,並於109年6 月15日宣判,則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藉由命具保處分,應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行,佐以被告並供稱:將從事原有水電工作、有固定住所等語,應無再犯之虞,依此,本院認被告尚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新臺幣1 萬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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