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5754 號、第3207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50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6088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俊翰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羅俊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又其另因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109 年9 月8 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9 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存卷可按。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本案雖經本院判決有罪,然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本案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被害人數眾多,損害金額非微,復另有他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 年12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