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具保人
- 李瑾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瑾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瑾葵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復無因在監所而無法到庭之情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2月26日彰檢錫真110助27字第110900748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2月8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04453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自行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