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廷緯
具 保 人 古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8291、28703、32063、34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肇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吳廷緯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由具保人古肇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於審理期間,經按被告吳廷緯住所地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復通知具保人古肇文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亦未遵期攜同被告到庭受審,此外,被告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及具保人並未有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且被告已經另案通緝,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