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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世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尚辰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周平凡律師

      陳淑卿律師(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8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尚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施尚辰利用網路從事地下匯兌之地點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5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更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報酬計算更正為「經手之詐欺贓款2%至3%」,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尚辰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
    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本案而言,被
    告參與從事詐欺贓款轉帳水房之犯罪組織,並與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集團之合作,分擔將詐欺贓款經由地下匯兌匯回臺灣
    等任務,對於各詐欺集團確保詐欺所得,具有關鍵性及重要
    性。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雖均因其分工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均係相互利用其參與之犯
    罪組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
    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
    ,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要屬當然。
三、又本案被告參與之SKYPE 代號「貢丸湯金字塔賣湯人生」、
    「佛系衝雲霄」詐欺水房(下稱本案詐欺水房),水房內除
    被告外,另有被告之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
    」之成年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綽號「美金」之成年人,
    及負責介紹話務機房之介紹人,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108 偵30621 卷【下稱偵1 卷】第266 頁、109
    偵2885卷【下稱偵2 卷】第35頁),堪認本案詐欺水房成員
    均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水房內有區分「平台水
    」、「客戶」、「系統」及「工程」等不同部門,分別處理
    洗錢與地下匯兌、與話務機房聯繫、管理電話線路,及提供
    詐騙被害人所用之假網站及偽造之資料等事宜,此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1 卷第40頁、第266 頁至第26
    7 頁),且本案詐欺水房有定訂與話務機房之合作規範,詳
    細列舉交帳方式、匯兌需知、資金出問題時之權責劃分等規
    定,有「金字塔遊戲規則」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171 頁)。綜合上情,足見本案詐欺水房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所定之「
    犯罪組織」無疑。是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本案詐欺水房並
    非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頁137 ),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水房,係負責詐騙資料之提供及詐
    欺贓款之匯兌,實際與被害人聯繫並施行詐術者則由附表所
    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266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6 頁),
    顯見本案詐欺犯行均係由3 人以上共同犯之,故核被告本案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辯護人替被告辯稱:本案詐欺水
    房並非由3 人以上組成,且本案詐欺水房與附表所示詐欺集
    團為不同集團,難認屬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
    7 頁、第161 頁),顯係顛倒是非之詞,不足採信。至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指本國政府
    機關之公務員,不包括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本案
    詐騙行為,係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及檢察機關人員以取信於被
    害人,並無該條款之加重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詐欺犯
    行亦該當該款事由,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及被告詐欺取財加
    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要
    旨可參),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與「財哥」
    、「美金」、本案詐欺水房其餘成員及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認定
  ㈠附表編號2 至編號14所示詐欺犯行,卷內並無被害人個別之
    匯款資料,無從特定被害人身分,難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
    款之被害對象多寡,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附表編號
    2 至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僅有單一被害人
    ,而分別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
    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水房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共同
    為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依上開說明,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與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
    告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之刑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各次犯罪目的單一
    ,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故
    亦應依同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係行為之
    繼續,應僅論以一罪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7 頁),委
    無足採。
七、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容
    再行割裂適用上開規定,是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本案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7 頁),容有誤會,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且前已因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悟,加入本案詐欺水房,並
    與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合作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
    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且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詐得之款
    項甚鉅,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微。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擔負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間、獲利多寡,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
    ,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
    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是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
    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
    定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水房,雖與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已說明如前
    。然其本案所為,係利用本案詐欺水房而與附表一所示眾多
    詐欺集團合作,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短,更造成被害人巨
    額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均非微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辯護人替其辯護稱:本案不應宣告強制
    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1 頁、第169 頁),並不足
    採。
十、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7所示之物,均由被告持用,
    並供其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1 卷第391 頁至第392 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157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79所示印章,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陳稱:該印章是我朋友交給我後忘記帶走的,與
    本案並無關聯等語(見偵1 卷第392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頁
    157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的報酬是本案詐欺水房經
    手之詐欺贓款的2%至3%,附表二編號78所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現金則是我領取的薪水等語(見偵1 卷第266 頁、偵
    2 卷第36頁、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薪水有
    時是拿經手贓款的2%,有時則是拿3%,本案我記得就附表一
    編號13、編號14所示部份我是拿經手贓款的3%,其餘都是拿
    2%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8 頁),被告上開供述前後大
    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2 萬3480
    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經手贓
    款加總共計人民幣2193萬1000元,人民幣2193萬1000元×2%
    =人民幣43萬8620元;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示犯行,被
    告經手贓款加總共計人民幣557 萬5000元,人民幣557 萬50
    00元×3%=人民幣16萬7250元,人民幣43萬8620元+人民幣
    16萬7250元=人民幣60萬5870元,以匯率4 計算,換算為新
    臺幣即為242 萬3480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其
    中50萬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192 萬3480元均應依同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30 萬720 元,尚有未洽,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合作之│   詐騙日期     │詐騙金額(│宣告刑及保安處分            │
│號│話務機│                │均為人民幣│                            │
│  │房    │                │)        │                            │
├─┼───┼────────┼─────┼──────────────┤
│1 │高鐵  │108 年5 月1 日至│495 萬5000│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同年月7 日      │元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
│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作參年。                    │
├─┼───┼────────┼─────┼──────────────┤
│2 │發貴  │108 年8 月29至30│884 萬7200│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日、同年9 月7 日│元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8 日、10日至12│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日、16日、17日、│          │                            │
│  │      │19日至27日、同年│          │                            │
│  │      │10月8 日至17日、│          │                            │
│  │      │22日、28日、29日│          │                            │
├─┼───┼────────┼─────┼──────────────┤
│3 │巴黎滷│108 年10月16日至│86萬7700元│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肉飯  │19日、21日、22日│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25日、26日、28│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日、29日        │          │                            │
│  │      │                │          │                            │
├─┼───┼────────┼─────┼──────────────┤
│4 │亞歷山│108 年10月25日、│19萬元    │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大1008│28日、29日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5 │九州娛│108 年10月26日至│87萬9700元│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樂    │29日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6 │六合彩│108 年10月19至29│438 萬4600│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㈡    │日              │元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7 │滿貫大│108年10月27日   │1萬元     │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亨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8 │極速賽│108 年10月27日、│14萬6600元│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車2F  │29日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9 │風生水│108 年10月25日、│92萬6400元│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起2F  │26日、28日、29日│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0│財神  │108 年10月16日至│4萬4700元 │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19日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1│勞力士│108 年10月18日、│39萬1900元│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20日至23日、28日│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29日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12│新時代│108 年10月25日至│28萬7200元│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29日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13│好小子│108 年10月8 至17│347 萬2700│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日、19日至29日  │元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14│千萬兩│108 年10月25日至│210 萬2300│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2F    │29日            │元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
├──┼────────────────────┤
│ 1  │中國農業銀行U盾169個                    │
├──┼────────────────────┤
│ 2  │中國銀行U盾34個                         │
├──┼────────────────────┤
│ 3  │光大銀行U盾39個                         │
├──┼────────────────────┤
│ 4  │中國工商銀行U盾27個                     │
├──┼────────────────────┤
│ 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13個                 │
├──┼────────────────────┤
│ 6  │招商銀行U盾4個                          │
├──┼────────────────────┤
│ 7  │USB型WIFI分享器23個                     │
├──┼────────────────────┤
│ 8  │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                      │
├──┼────────────────────┤
│ 9  │無線分享器1個                           │
├──┼────────────────────┤
│ 10 │硬碟1個                                 │
├──┼────────────────────┤
│ 11 │SIM卡82張                               │
├──┼────────────────────┤
│ 12 │中國銀行U盾1個                          │
├──┼────────────────────┤
│ 13 │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                      │
├──┼────────────────────┤
│ 14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 15 │中國農業銀行U盾2個                      │
├──┼────────────────────┤
│ 16 │SIM卡9張                                │
├──┼────────────────────┤
│ 1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    │37180 )                                │
├──┼────────────────────┤
│ 18 │IPHONE廠牌粉金色行動電話1支             │
├──┼────────────────────┤
│ 19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    │10980 )                                │
├──┼────────────────────┤
│ 20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    │93570 )                                │
├──┼────────────────────┤
│ 21 │IPHONE廠牌粉金色行動電話1支             │
├──┼────────────────────┤
│ 22 │IPHONE廠牌粉金色行動電話1支             │
├──┼────────────────────┤
│ 2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    │83000 )                                │
├──┼────────────────────┤
│ 2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    │00563 )                                │
├──┼────────────────────┤
│ 2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    │13038 )                                │
├──┼────────────────────┤
│ 2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
│    │9762)                                  │
├──┼────────────────────┤
│ 2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 :0000000000│
│    │97792 、IMEI2 :000000000000000 )      │
├──┼────────────────────┤
│ 28 │WIFI白色路由器1個                       │
├──┼────────────────────┤
│ 29 │ASUS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
├──┼────────────────────┤
│ 30 │無線分享器1個                           │
├──┼────────────────────┤
│ 31 │ASUS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
├──┼────────────────────┤
│ 32 │ASUS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
├──┼────────────────────┤
│ 33 │ASUS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
├──┼────────────────────┤
│ 34 │SIM卡1張                                │
├──┼────────────────────┤
│ 35 │中國農業銀行U盾1個                      │
├──┼────────────────────┤
│ 36 │中國工商銀行U盾22個                     │
├──┼────────────────────┤
│ 3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摺1本                                   │
├──┼────────────────────┤
│ 38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 39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 40 │中國農業銀行大車(含銀聯卡、個資)45份  │
├──┼────────────────────┤
│ 41 │中國光大銀行大車(含銀聯卡、個資)21份  │
├──┼────────────────────┤
│ 42 │中國工商銀行大車(含銀聯卡、個資)18份  │
├──┼────────────────────┤
│ 43 │招商銀行大車(含銀聯卡、個資)1份       │
├──┼────────────────────┤
│ 44 │中國銀行大車(含銀聯卡、個資)9份       │
├──┼────────────────────┤
│ 4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大車(含銀聯卡、個資)7 │
│    │份                                      │
├──┼────────────────────┤
│ 46 │中國郵政銀行U盾3個                      │
├──┼────────────────────┤
│ 47 │中國工商銀行U盾4個                      │
├──┼────────────────────┤
│ 48 │中國農業銀行U盾5個                      │
├──┼────────────────────┤
│ 49 │中國農業銀行大車(含銀聯卡)57份        │
├──┼────────────────────┤
│ 50 │中國光大銀行大車(含銀聯卡)16份(起訴書│
│    │誤載為15份)                            │
├──┼────────────────────┤
│ 51 │中國工商銀行大車(含銀聯卡)13份        │
├──┼────────────────────┤
│ 52 │中國銀行大車(含銀聯卡)19份            │
├──┼────────────────────┤
│ 53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大車(含銀聯卡)6份     │
├──┼────────────────────┤
│ 54 │招商銀行大車(含銀聯卡)3份             │
├──┼────────────────────┤
│ 55 │中國建設銀行大車(含銀聯卡)1份         │
├──┼────────────────────┤
│ 56 │招商銀行大車(含U盾、銀聯卡)1份        │
├──┼────────────────────┤
│ 57 │中國工商銀行大車(含U盾、銀聯卡)2份    │
├──┼────────────────────┤
│ 58 │中國建設銀行大車(含U盾、銀聯卡)4份    │
├──┼────────────────────┤
│ 59 │錦州銀行大車(含U盾、銀聯卡)1份        │
├──┼────────────────────┤
│ 60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大車(含U盾、銀聯卡)1份│
├──┼────────────────────┤
│ 61 │中國銀行大車(含U盾、銀聯卡)9份        │
├──┼────────────────────┤
│ 62 │中國農業銀行大車(含U盾、銀聯卡)6份    │
├──┼────────────────────┤
│ 63 │中國農業銀行U盾1個                      │
├──┼────────────────────┤
│ 64 │中國銀行U盾4個                          │
├──┼────────────────────┤
│ 65 │SIM卡48張                               │
├──┼────────────────────┤
│ 66 │個資46份                                │
├──┼────────────────────┤
│ 67 │USB型WIFI分享器13個(起訴書誤載為14個) │
├──┼────────────────────┤
│ 68 │APPLE廠牌平板電腦1台                    │
├──┼────────────────────┤
│ 69 │INO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70 │TRANSCEND廠牌隨身碟1個                  │
├──┼────────────────────┤
│ 71 │交通銀行隨身碟1個                       │
├──┼────────────────────┤
│ 72 │招商銀行U盾1個                          │
├──┼────────────────────┤
│ 73 │光大銀行U盾1個                          │
├──┼────────────────────┤
│ 74 │硬碟4個                                 │
├──┼────────────────────┤
│ 7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    │83606 )                                │
├──┼────────────────────┤
│ 7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 :00000000│
│    │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    │
├──┼────────────────────┤
│ 7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    │08370 )                                │
├──┼────────────────────┤
│ 78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
├──┼────────────────────┤
│ 79 │游千慧之印章1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