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林英志劉興浪陳宏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廷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四○○二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廷彰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聯繫綽號「阿○」之人後,復由「阿○」委由綽號「阿○」之人(阿○及阿○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三公克予王○華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該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記載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等旨,係認定被告「幫助」他人(即「阿○」及「阿○」)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其犯罪事實欄卻記載:被告與綽號「阿○」及「阿○」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華持用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愷他命後,被告聯繫「阿○」,「阿○」再委由「阿○」交付愷他命予王○華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五至十三行),似又認定被告與「阿○」及「阿○」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所宣示之主文與其事實欄之記載顯然矛盾,自屬違背法令。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持用○○○○○○○○○○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華所持用○○○○○○○○○○號行動電話,於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十二分七秒許,在電話中談及:「A(被告):我跟他講了。B(王○華):不是○仔來喔,你朋友阿。A:誰?B:阿○阿!他叫阿○來阿,他說全部列…要現阿(現金)。A:你跟他講…B:他說○仔跟他講的。A:我打給○仔。B:你朋友在我旁邊」等內容,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他字第四八三號卷〈下稱他卷〉第二二四頁)。而王○華於警詢證稱:伊需要愷他命時,均係撥打被告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後,被告叫「阿○」,然後「阿○」委由「阿○」持愷他命與伊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七十九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愷他命如何來的?)我向綽號『包皮』的男子即警詢中指認的男子買的。(問:《提示指認照片》包皮是那一位?)編號五,我知道他叫王廷彰。(問:除了王廷彰外,你有別的地方可以買愷他命嗎?)沒有。(問:你如何知道王廷彰有在賣愷他命?)出陣(頭)時認識,他(王廷彰)跟我講的;(問:《提示○○○○○○○○○○號電話於一○二年八月三十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天是我先打給王廷彰,我要向他拿愷他命,他好像沒有接,就回撥給我,他人在台中,他就叫他朋友『阿○』,『阿○』再叫『阿○』拿愷他命給我,拿到(南投縣南投市)○○○汽車旅館的路口給我,我當場給『阿○』二千元,『阿○』當場交付一小包三公克多的愷他命…阿○跟阿○我都不認識。(問:除了王廷彰外,你有別地方可以買愷他命嗎?)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六至一○七頁);嗣於第一審更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伊希望以賒帳方式交易毒品,拜託被告向「阿○」溝通,但被告表示「阿○」不同意;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伊與被告聯繫買愷他命時,告知被告要購買一千元之數量,嗣因現場「阿○」攜來二千元之愷他命,故改為以該數量交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反面)。另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阿○」要求王○華以付現方式購買愷他命,不讓王○華賒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及其反面)。倘若無訛,被告曾向王○華告知其有在販賣愷他命,且被告係王○華所認識之唯一藥頭,王○華於一○二年八月三十日欲購買愷他命時,關於初步購買之毒品數量及嗣後交易當場能否賒欠價金各情,亦係王○華直接與被告而非與「阿○」聯繫,本件毒品交易過程,被告雖非參與販賣愷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與王明華間上開聯繫行為,對於本件販賣愷他命犯罪目的實現,似具有密切而不可或缺之重要關聯而參與實行販賣行為,其與「阿○」及「阿○」似有分工協力共同實現販賣愷他命目的之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則究竟被告係單純幫助「阿○」等人販賣愷他命予王○華,抑與「阿○」等人相互分工共同販賣毒品,仍有進一步研酌餘地。原審未詳細審酌上述情節,並於判決內加以剖析及說明,遽論被告以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