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世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世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
被 告 劉世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湘於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45分許
止,在臺中市文心路2 段與臺灣大道2 段路口之捷運站工地
內,飲用啤酒約2 罐後,明知其安全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竟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劉世湘行經臺中市○○
區○○路0 段○○巷00弄0 號前時,因左右搖晃且面部潮紅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世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