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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郁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偵卷第6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且其駕駛執照已經酒駕吊扣,更因酒駕與被害人林曉梅發生車禍,犯罪情節不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林郁芬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芬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悔改,於109 年6 月19日1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居所處,飲用
    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 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不慎與林曉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員傷亡),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對林郁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曉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3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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