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郁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由邱敏翔鎖管領之路燈1 支」應更正為「由臺中市政府太平區公所代管之路燈1 支」、第16至17行「由邱珮菁所管領之監視器2 支」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所有之監視器2 支」、第20行「於同日1 時11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 時12分許」、第21至22行「進行直線測試」應補充為「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生理平衡觀測錄影光碟1 片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同條項第1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與前案同為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71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已兩度因酒後駕駛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本案被告駕車撞上路旁路燈及民宅肇事,顯已對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惟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