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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蔡孟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因行車左右
    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下
    沒有喝酒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因行車左右不
      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
      毫克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前詞置辯,惟查: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
      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
      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
      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
      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
      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
      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
      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
      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
      ,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
      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
      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
      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
      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
      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
      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
      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
      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
      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
      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
      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
      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
      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
      2014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
      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
      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
      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況本件被告於接受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前,究係於何時地飲酒、何時結束、有無
      經過相當時間休息後再駕車等節,僅能憑被告自陳,尚無
      其他證據可佐其說,是被告雖主張其飲酒後有經過長時間
      休息,再駕車上路,不知體內酒精濃度仍高,非故意犯法
      等節,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景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
    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5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
    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孟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23575號
    被      告  張景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閔自民國109年7月22日凌晨某時起至同日上午某時止,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及
    清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
    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翌日(23日)凌晨某時,騎乘牌照
    號碼317-MMV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4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雙十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
    不穩,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景閔固供承有於飲酒之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盤
    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公共危險犯行。然查,經警
    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承  鋒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7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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