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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亭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亭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亭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9日至105年7月8日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犯罪已生實害,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621號偵查卷宗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被      告  林亭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慧自民國109年1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七街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9時
    5分許,自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不慎擦撞陳威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陳威成及車內乘客未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
    理後,經警對林亭慧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亭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威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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