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張德寬
- 被告陳世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所載「竟仍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為行銷目的, 擅自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商標於同一商品,進而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加以販賣,應認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行銷之目的而多次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均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除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於104年間,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5026號緩起訴處分1年,並繳納處分金5萬元確定後,已於105年4月27日緩起訴期滿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竟為圖私利而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京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931 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7-178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曾有上開案件情形,但因緩起訴期滿,而不予起訴處分,另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無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具狀表示其與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顯見深有悔意,希望給予被告不附加條件之緩刑等語,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可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本案與之前所犯案件罪質亦不同,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仿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商標之光碟977片,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警詢時自承其自108年1月初某日起,以每片6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商標之光碟,迄警查獲為止,共獲利4萬2千元,並已自願繳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4萬2千元之犯罪所得供扣案(參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字卷第29-31、191頁),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萬元,業如前述,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全賠償告訴人,已完全剝奪被告不法犯罪所得,而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就扣案之被告所繳交上開金額,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核均非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檢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 ├──┼──────────────────┤ │ 1 │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 │ │之光碟977片(含告訴人蒐證購買3片) │ ├──┼──────────────────┤ │ 2 │電腦主機1臺 │ ├──┼──────────────────┤ │ 3 │贓款4萬2千元 │ ├──┼──────────────────┤ │ 4 │非侵權光碟片共5箱 │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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