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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杰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志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美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
    被      告  林志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林志杰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11時1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
    緝獲,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8年4月17日釋
    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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