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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習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6 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1.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 %等情,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釋明確;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再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釋明確。

2.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至23頁),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從而,被告否認犯行,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經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案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因施用毒品經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罪,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及大學肄業、職業為業務、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109 年11月6 日止,
    且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10月16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於108 年10月16日至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但於108 年間伊有去朋友家或出入酒吧及聲
    色場所,朋友有施用毒品,伊也不清楚為何會驗出陽性反應
    ,也沒辦法提出佐證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等附卷可資佐證。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
    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
    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
    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
    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108 年10月16日為本署觀
    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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