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武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武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林武政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武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1號
被 告 林武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武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19日、95年
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8日20
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 號之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7 年
1 月19日7 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
索,後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政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過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是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距其於95年10月14日第2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
逾5 年,然被告於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9年間,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l 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非屬「5 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