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秀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為圖一己私慾,而徒手竊取被害人康家國際有限公司之紅色側背小布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自106年起迄至109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竟仍不知改過自新,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重蹈覆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係徒手竊取紅色側背小布包,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紅色側背小布包亦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公司員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對被害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紅色側背小布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紅色側背小布包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公司員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75號
被 告 巫秀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8月2日1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
遠百愛買復興店內之康家國際有限公司櫃位內,徒手竊取該
櫃位店長鄭大天宸所管領之紅色側背小布包(價值新臺幣
128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鄭大天宸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案經鄭大天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秀香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大天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紅色
側背小布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告訴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