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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6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裸照貳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裸照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柯勝凱」更正為「柯凱勝」,並補充證據「手繪現場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05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

㈡被告王明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則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曾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為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 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 萬元提高為3倍等於9 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35 條之規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235 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7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被      告  王明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
    民國104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任
    職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壹鈞商行」之陳美真交
    往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王明俊不滿陳美真重返「壹鈞
    商行」上班,再出現於其周遭,竟於105 年4 月27日7 時25
    分許,至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柳川西路口等候陳美真,伺陳
    美真出現,王明俊即上前摑掌陳美真(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喝令陳美真需於105 年
    5 月10日前離開「壹鈞商行」,否則即打斷陳美真雙腿,使
    陳美真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王明俊為使陳美真離開「壹鈞商行」,另又基於散布猥褻物
    品之犯意,於同年8 月10日凌晨,將其與陳美真交往期間所
    拍攝之陳美真全身裸體照片2 張,分別陳列在「壹鈞商行」
    店前架上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素食店門口桌上,
    使該二店之人員及行經民眾得以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上開
    照片。
三、案經陳美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明俊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美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四)證人陳永章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證人柯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詞。
(六)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4張。
(七)被告散布之裸照2張。
(八)職務報告2份。
(九)Google地圖2份。
(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被告所犯傷
    害罪嫌,業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因該部分與被告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告訴及報
    告意旨誤為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等罪嫌。其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8 月
    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被告散布之照片,請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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