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明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裸照貳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裸照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柯勝凱」更正為「柯凱勝」,並補充證據「手繪現場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05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 ㈡被告王明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則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曾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為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 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 萬元提高為3 倍等於9 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35 條之規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235 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被 告 王明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壹鈞商行」之陳美真交往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王明俊不滿陳美真重返「壹鈞商行」上班,再出現於其周遭,竟於105 年4 月27日7 時25分許,至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柳川西路口等候陳美真,伺陳美真出現,王明俊即上前摑掌陳美真(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喝令陳美真需於105 年5 月10日前離開「壹鈞商行」,否則即打斷陳美真雙腿,使陳美真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王明俊為使陳美真離開「壹鈞商行」,另又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同年8 月10日凌晨,將其與陳美真交往期間所拍攝之陳美真全身裸體照片2 張,分別陳列在「壹鈞商行」店前架上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素食店門口桌上,使該二店之人員及行經民眾得以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照片。 三、案經陳美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明俊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美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四)證人陳永章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證人柯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詞。 (六)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4張。 (七)被告散布之裸照2張。 (八)職務報告2份。 (九)Google地圖2份。 (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被告所犯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因該部分與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告訴及報告意旨誤為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散布之照片,請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冠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