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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祥雲

      陳榮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祥雲係受僱於金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陳榮根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⑥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由朝馬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韓祥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①車)在其同向左後方之中線車道,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行經該快速公路往南下市政匝道前時,被告陳榮根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韓祥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陳榮根之⑥車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韓祥雲之①車見狀往右閃避至外側車道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前方停等中由告訴人邱進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②車),②車再往前方推撞亦停等中依序由王琮品、林家宏、陳盈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③車)、ARH-0723號(④車)、RBW-9933號(⑤車)租賃小客車,致②車內之告訴人邱進添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韓祥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榮根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韓祥雲、陳榮根分別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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