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 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史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即
酒駕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
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理由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外,另曾於民國103年間,同因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即本案為第四犯),顯見被告
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且酒駕可能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事,應
知之甚稔,並應知所警惕,詎被告飲用啤酒後,仍為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大眾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危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
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
自應予嚴厲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
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工地主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76號
被 告 史濟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濟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與另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4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1月11日19時許
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某處之精采
小吃店內,於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
即自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見狀後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0
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等情,請予以從重量
處,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