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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游秀雯江彥儀林依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欣儒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28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68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史欣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史欣儒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施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均祐」之成年人聯繫後,即於108 年8 月1 日15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先更改為指定密碼),寄予「李均祐」指定之人。嗣「李均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4 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韋祥,自稱係黑狗襪公司人員、郵局張專員,佯稱:其先前購買襪子,因誤植為團購,將自其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韋祥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同日21時15分、翌日(5 日)0 時6 分、1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存款2萬9,985 元、匯款2 萬9,987 元、存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部分金額。嗣陳韋祥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史欣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祥、證人徐依澄、詹貴婷、于昭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 年1 月30日中管字第1091800147號函檢附中華郵政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被告與「李均祐」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史欣儒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