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邵
- 選任辯護人
-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補充附表三編號1 至59。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柏邵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552 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論罪科刑。而本案判決事實欄已敘明「陳柏邵……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致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款項,合計人民幣186 萬7700元(以匯率1 :4.2 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784 萬4340元)。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另對附表三編號11至59所示之被害人施以上開詐術,惟尚未取得財物而止於未遂。」(見原判決第3 頁),理由欄亦敘明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1至59之所為,分別所犯之罪名,並分別說明罪數關係、犯罪事實擴張、刑之加重減輕及科刑之理由,惟判決附表部分僅記載附表一、二,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1 至59,核屬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者之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及判決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