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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進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進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21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21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游進昌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游進昌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進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於108 年9 月3 日有因支氣管感染,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病,連續吃了2 週的藥水,感冒藥裡有可待因及麻黃鹼成分,後來尿液檢查陽性反應,伊認為是吃藥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第76頁至第78頁)。

二、惟查:

(一)本件被告游進昌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21分許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3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是本案上開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二)而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Analys 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又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08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21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49頁)以佐其說。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中固記載「其中咳嗽藥水consrine含有codeine phosphate (0.48mg/ml ),chlorpheniramine Maleate (0.25mg/ml ),Glycyrrhizic Acid(0.25mg/m l)」,然就被告服用上開咳嗽藥水「consrine」,是否可能造成其嗣後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認:經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示全數藥物,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或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 分)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所109 年4 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900020370 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足參,是被告辯稱係因服用前開藥物,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進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所為顯不足取,惟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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