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甫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甫容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甫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犯竊盜罪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賴甫容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甫容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08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
22日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與武德街交岔路口,
徒手拉高邱玉菁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799-BXT 號普通重型
機車座墊,將右手伸入座墊下置物箱搜尋財物,於尚未得手
之際,適邱玉菁在旁目睹,驚呼遭竊,一旁攤商林昭伶及其
他路人即趨前阻止賴甫容離去,嗣員警趕到,將賴甫容當場
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甫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
玉菁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林昭伶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
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