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堂 選任辯護人 廖嘉成律師 李佳樺律師 林宜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堂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朝堂係阡宸工具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下稱阡宸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TOPTUL」商標及圖,係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註冊,指定使用於第7類 、第8類、第35類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春 錫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亦明知其使用之「TUFTUL」商標及圖已因近似春錫公司上開商標,經智財局於民國107年2月6日裁定註銷商標註冊確定 ,其使用「TUFIUL」商標亦因近似春錫公司上開商標,智財局於108年8月13日駁回註冊;竟仍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7年2月6日後某時起,為行銷目的, 在阡宸公司內,於其所製造之起子、扳手等手工具商品,使用「TUFTUL」、「TUFIUL」等近似春錫公司註冊商標之「TOPTUL」,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販賣予經銷商謝仲文、方建欽、賴德翔(3人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均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嗣於108年11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近似商標商品2萬7467件及出貨單、營運 單等資料。 二、案經春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朝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503至504頁、卷三第1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魏嘉穎、江映萱律師、證 人盧彥芬、謝仲文、方建欽、賴德翔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證述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等情明確,且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864號搜索票影本(偵卷137至14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9至225頁)、搜索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26張(偵卷第227至233頁)、代保管條(偵卷第235頁)、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時間表 (偵卷第239頁)、註冊第705692、0000000、190636、0000000、0000000號「TOPTUL」商標註冊薄(第7、8及35類)(偵卷第241至245頁)、阡宸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貧料(偵卷第246頁)、阡宸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登記 資料(偵卷第24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10月25日智商40075字第106805761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阡宸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TUFTUL」商標(第7、8類)(偵 卷第249至266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10月25日智商40075字第1068057612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阡宸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TUFTUL」商標(第7、8類)(偵卷第267至28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10月25日智商40075 字第106805761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阡宸公 司註冊第00000000號「TUFTUL」商標(第7、8類)(偵卷第283至30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10月25日智商40075字 第106805761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阡宸公司 註冊第00000000號「TUFTUL」商標(第7、8類)(偵卷第301至317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107年08月16日、核駁第T0000000號)(阡宸公司申請 第000000000號「TUFTUL」商標(第7、8類)核駁審定書及訴 願決定書(偵卷第318至328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107年08月16日、核駁第T0000000號)(阡宸公司申請第000000000號「TUFTUL」商標(第7、8類)核駁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偵卷第329至338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107年08月16日、核駁第T0000000號)(阡宸公司申請第000000000號「TUFTUL」商標(第7、8 類)核駁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偵卷第339至348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107年08月16日、核駁第T0000000號)( 阡宸公司申請第000000000號「TUFTUL」商標(第7、8類)核 駁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偵卷第349 至357 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107年08月16日、核駁第T0000000)(阡宸公司申請第000000000號「TUFTUL」商標(第7、8類)核駁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偵卷第358至367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107年08月16日、核駁第T0000000號)(阡宸公司申請第000000000號「TUFTUL」商標(第7、8 類)核駁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偵卷第368至377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107年08月13日、核駁第T0000000號)(阡宸公司申請第000000000號「TUFTUL」商標(第7、8類)核駁審定書(偵卷第378至380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107年08月13日、核駁第T0000000號)(阡宸公司申請第000000000號「TUFTUL」商標(第7、8 類)核駁審定書(偵卷第381至383頁)、本院民公毓字第0390號公證書影本(偵卷第385至390頁)、阡 宸公司網頁資料列印(偵卷第391至538頁)、日達企業行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539至5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43頁)、高信行於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549至551頁)、泳翔國際有 限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553頁)、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5至564頁)、阡宸公司蒐證照片8 張(偵卷第565至567頁)、侵權鑑定及鑑價報告書及、智慧財產局商櫟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待鑑定物品照片彙整表(偵卷第569至761頁)、搜索現場照片6張(偵 卷第763至767頁)存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朝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二)又被告自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 期間,使用近似之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使用近似之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春錫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第1次應支付賠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有告訴人春錫公司及被告所提出之111年3月18日和解書1件及 本院111年3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存卷可稽,復參酌 本件查獲之使用近似商標商品數量甚鉅、市值非微,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公司、已婚並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與前述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第1期 應支付之賠償金1百萬元,此有上開和解書及公務電話記 錄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據,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使用近似商標之商品,經核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使用近似商標侵害告訴人之註冊商標,其販賣之對象、數量及價額均有未盡明確之處,犯罪所得之數額認定確有困難,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並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之相關應賠償內容,就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予以估算認定為400萬元,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後,業已支付第1期款項100萬元予告訴人,應予扣除,所餘犯罪所得300萬元,因依和解書內容尚未到期,尚未 實際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若能依和解書內容於111 年4月至9月每月15日按時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則就被告依約履行部分既已未繼續保有其犯罪所得,檢察官即無庸再執行已履行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補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98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