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20963、21807、23676號、偵緝字第1018、1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60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進入車內竊取許涵硯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2、3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以不詳方式 開啟黃仲宏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 」及犯罪事實欄一(四)第2行「以不詳方式開啟翊昇好物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應分別更正為「進入車內竊取許涵硯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徒手開啟黃仲宏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徒手開啟翊昇好物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其證據補充除「被告黃志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1018號卷第4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2至5「竊取財物」欄所示物品均在跳蚤市場以2、300元變賣等語(見偵緝1018號卷第94至96頁),惟揆之前開說明,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新臺│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幣) │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現金200元 │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現金200元及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一、(二) │車紀錄器1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價值3,500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行車紀錄器│ │ │ │ │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行車紀錄器1臺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一、(三) │(價值4,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行車紀錄器1臺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一、(四) │(價值4,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研磨器4臺(價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五) │值10,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研磨器肆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現金3,200元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一、(六)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