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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仲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8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仲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陳仲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8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
    12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
    31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
    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9 年3 月31日22時59分許,搭乘李紹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109 年4 月1 日1 時15分許,
    經警徵得陳仲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仲寅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次之事實。             │
    ├──┼──────────┼────────────┤
    │ 2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證明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
    │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1 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
    │    │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    │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                        │
    │    │年4 月16日尿液檢驗報│                        │
    │    │告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經依法院裁定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
    │    │表各1份             │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
    │    │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8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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