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 上訴人
- 馮炳輝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沙簡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馮炳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馮炳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9 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為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馮炳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7至58頁),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7、39、4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 月12日入臺中看所守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0月14日入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此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距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3 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依新法第20條第3 項、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109 年 6月22日(即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2日中檢增沛(松)109 年毒偵1521字第1099063712號函可稽(見本院沙簡卷第 9頁),檢察官未及依新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職權為緩起訴處分,而為起訴,然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既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於109 年7 月15日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法院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俾求程序之經濟。考量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8 年11月19日16、17時許所為,與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 年,再審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 年7 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 年6 月22日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㈢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9 月26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145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0 年3 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該所並於110 年 4月26日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800 號函及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總分為39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2頁),綜合上開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足認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 109年6 月22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