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5號
109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即 楊友權
- 被告
上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楊友權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友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因為家中支柱,且有未成年人需其扶養,且已坦承犯行,且希望交保回去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570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20號、第3327號;本院繫屬案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4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罪嫌重大,又其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覓保無著,被告因重罪逃亡之可能性高,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2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仍有上開羈押之理由,然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聲請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111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