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93-6 條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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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93-6 條為 2019 年增訂準用條款,將限制出境擴張為整部刑訴法通用之羈押替代處分手段。
Q · 法院在停止羈押或再審時,可以命限制出境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93-6 條,凡本章(第九章被告之傳喚及拘提)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場合,法院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 93-2 條第二項書面通知義務、第 93-3 條至第 93-5 條期間上限、法定撤銷與聲請撤銷之程序保障。常見適用場景包括停止羈押附條件、再審期間保全、非常上訴期間到場義務。
白話解讀
刑事訴訟法裡面有很多地方規定法官可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來代替羈押:交保候傳、停止羈押時附條件、再審或非常上訴期間的保全措施。但在2019年以前,這些地方只列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三種手段,沒有「限制出境」這個選項。結果就是法官明明覺得限制住居不夠、關起來太重,想用限制出境剛剛好,卻找不到法律依據。這條就是那座橋。它說:只要其他條文允許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場合,法官也可以命限制出境,而且限制出境的所有配套規定(書面通知、期間上限、撤銷變更程序)全部準用。一條短短的條文,把限制出境從第九章的獨立武器變成整部刑事訴訟法都能用的通用工具。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93-6 條為民國 108 年增訂之準用條款,將原本僅存於第九章獨立規範的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擴張適用於整部刑事訴訟法所有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場合,並全面準用第 93-2 條第二項及第 93-3 條至第 93-5 條之程序保障規定。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刑訴 93-6 條是什麼?▾
2019 年增訂的準用條文,把限制出境從第九章獨立處分擴張為全法通用工具。
Q2「依本章以外規定」是指哪些條文?▾
主要指第 116 條停止羈押、再審程序、非常上訴程序中的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規定。
Q3法院命的限制出境跟檢察官命的差在哪?▾
管轄機關不同,但程序保障(期間上限、撤銷救濟)完全相同。
Q4怎麼聲請撤銷法院命的限制出境?▾
依準用第 93-5 條,向作成限制出境之法院聲請。
Q5限制出境的期間上限是多久?▾
準用第 93-3 條,審判中累計不得逾 5 年(含延長)。
Q6律師可以怎麼運用 93-6 條?▾
主動提出「限制出境+高額具保」作為羈押替代方案,提高法院駁回羈押的可能性。
Q7限制出境會被通知嗎?▾
會。準用第 93-2 條第二項,必須以書面通知本人。
Q8再審期間可以命限制出境嗎?▾
可以。再審程序屬「本章以外規定」範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law_184_obj | law_185_obj | axis_label |
|---|---|---|---|
| 管轄機關 | 檢察官(偵查中) | 法院(審判中、停止羈押、再審、非常上訴) | 刑訴 93-2 vs 93-6 |
| 適用階段 | 偵查中 | 審判中至非常上訴全階段 | 刑訴 93-2 vs 93-6 |
| 期間上限 | 8 個月(可延長) | 準用 93-3,依審判中規定 | 刑訴 93-2 vs 93-6 |
| 撤銷管轄 | 向檢察官聲請 | 向法院聲請(重要實務區別) | 刑訴 93-2 vs 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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