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93-6 條為 2019 年增訂準用條款,將限制出境擴張為整部刑訴法通用之羈押替代處分手段。
Q · 法院在停止羈押或再審時,可以命限制出境嗎?
可以。刑訴 93-6 條準用擴張
依刑事訴訟法第 93-6 條,凡本章(第九章被告之傳喚及拘提)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場合,法院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 93-2 條第二項書面通知義務、第 93-3 條至第 93-5 條期間上限、法定撤銷與聲請撤銷之程序保障。常見適用場景包括停止羈押附條件、再審期間保全、非常上訴期間到場義務。
刑事訴訟法裡面有很多地方規定法官可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來代替羈押:交保候傳、停止羈押時附條件、再審或非常上訴期間的保全措施。但在2019年以前,這些地方只列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三種手段,沒有「限制出境」這個選項。結果就是法官明明覺得限制住居不夠、關起來太重,想用限制出境剛剛好,卻找不到法律依據。這條就是那座橋。它說:只要其他條文允許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場合,法官也可以命限制出境,而且限制出境的所有配套規定(書面通知、期間上限、撤銷變更程序)全部準用。一條短短的條文,把限制出境從第九章的獨立武器變成整部刑事訴訟法都能用的通用工具。
刑事訴訟法第 93-6 條為民國 108 年增訂之準用條款,將原本僅存於第九章獨立規範的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擴張適用於整部刑事訴訟法所有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場合,並全面準用第 93-2 條第二項及第 93-3 條至第 93-5 條之程序保障規定。
主體不同、依據不同、但效果相似。檢察官直接限制出境走的是第 93-2 條,法院駁回羈押後附加限制出境走的是本條準用第 93-2 條。兩者的期間上限、書面通知義務、救濟程序完全相同。內行人提示:法院依本條做的限制出境,管轄權在法院而不是檢察官,所以要撤銷應該向法院聲請,不是找檢察官。
不會。準用的法律效果等同於直接適用。本條準用第 93-2 條第二項(書面通知)、第 93-3 條(期間上限與延長)、第 93-4 條(法定撤銷事由)、第 93-5 條(聲請撤銷程序),權利保障完全不打折。內行人提示:準用規定在法律上等於把被準用的條文搬過來用,不是「參考辦理」。如果承辦人說「這種情形不適用期間上限」,他是錯的,直接引用本條的準用規定反駁。
增訂前法院在停止羈押、再審、非常上訴等場景命限制出境,缺乏明文授權,違反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增訂後一次性解決,所有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場合都能附加限制出境。內行人提示:2019 年 6 月 19 日前舊案件如有疑似違法限制出境情形,律師可考慮提非常上訴或聲請冤獄賠償。
2019 年增訂的準用條文,將限制出境從第九章獨立處分擴張為全法通用工具,連結整部刑訴法所有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場合。
「準用」是立法技術,效果等同直接適用。本條準用第 93-2 條第二項、93-3 至 93-5 條,期間、通知、撤銷程序全部相同。
停止羈押附條件(第 116 條)、再審期間保全、非常上訴期間到場義務、其他本章以外得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之場合。
指刑事訴訟法第九章(被告之傳喚及拘提)以外之條文,主要為第 116 條停止羈押及再審、非常上訴程序相關規定。
依個案保全到案必要性判斷,常見指標為被告海外資產、家屬國外、案件嚴重性、過去脫逃紀錄等。可由檢察官聲請或法院依職權。
於羈押訊問時主動提出「限制出境+高額具保」替代方案,引用刑訴 93-6 條明文授權,出示具保金來源證明,提高法院駁回羈押意願。
依準用第 93-5 條,向作成限制出境處分之法院聲請。書狀內應敘明事由消滅或情事變更之具體事實。
準用第 93-3 條,期間屆滿自動失效。如有繼續限制必要,法院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體理由延長並通知被告。
管轄機關不同,期間與救濟保障相同。法院命的撤銷向法院聲請,檢察官命的撤銷向檢察官聲請,管轄不可混淆。
| 比較面向 | law_184_obj | law_185_obj | axis_label |
|---|---|---|---|
| 管轄機關 | 檢察官(偵查中) | 法院(審判中、停止羈押、再審、非常上訴) | 刑訴 93-2 vs 93-6 |
| 適用階段 | 偵查中 | 審判中至非常上訴全階段 | 刑訴 93-2 vs 93-6 |
| 期間上限 | 8 個月(可延長) | 準用 93-3,依審判中規定 | 刑訴 93-2 vs 93-6 |
| 撤銷管轄 | 向檢察官聲請 | 向法院聲請(重要實務區別) | 刑訴 93-2 vs 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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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為獨立之羈押替代處分方法,然原法僅列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明定,依本章以外之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及其相關準用規定,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依本條規定,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係當庭諭知,自應當庭給予書面通知,自屬當然。此外,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仍屬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仍不得逾八月,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需要,仍應由檢察官聲請延長,而非法院依職權延長,附此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為獨立之羈押替代處分方法,然原法僅列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明定,依本章以外之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及其相關準用規定,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依本條規定,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係當庭諭知,自應當庭給予書面通知,自屬當然。此外,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仍屬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仍不得逾八月,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需要,仍應由檢察官聲請延長,而非法院依職權延長,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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