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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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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93-6 條為 2019 年增訂準用條款,將限制出境擴張為整部刑訴法通用之羈押替代處分手段。

Q · 法院在停止羈押或再審時,可以命限制出境嗎?

可以。刑訴 93-6 條準用擴張

依刑事訴訟法第 93-6 條,凡本章(第九章被告之傳喚及拘提)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場合,法院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 93-2 條第二項書面通知義務、第 93-3 條至第 93-5 條期間上限、法定撤銷與聲請撤銷之程序保障。常見適用場景包括停止羈押附條件、再審期間保全、非常上訴期間到場義務。

白話解讀

刑事訴訟法裡面有很多地方規定法官可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來代替羈押:交保候傳、停止羈押時附條件、再審或非常上訴期間的保全措施。但在2019年以前,這些地方只列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三種手段,沒有「限制出境」這個選項。結果就是法官明明覺得限制住居不夠、關起來太重,想用限制出境剛剛好,卻找不到法律依據。這條就是那座橋。它說:只要其他條文允許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場合,法官也可以命限制出境,而且限制出境的所有配套規定(書面通知、期間上限、撤銷變更程序)全部準用。一條短短的條文,把限制出境從第九章的獨立武器變成整部刑事訴訟法都能用的通用工具。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93-6 條為民國 108 年增訂之準用條款,將原本僅存於第九章獨立規範的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擴張適用於整部刑事訴訟法所有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場合,並全面準用第 93-2 條第二項及第 93-3 條至第 93-5 條之程序保障規定。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院駁回羈押後命限制出境,這跟檢察官直接限制出境有什麼不同?

主體不同、依據不同、但效果相似。檢察官直接限制出境走的是第 93-2 條,法院駁回羈押後附加限制出境走的是本條準用第 93-2 條。兩者的期間上限、書面通知義務、救濟程序完全相同。內行人提示:法院依本條做的限制出境,管轄權在法院而不是檢察官,所以要撤銷應該向法院聲請,不是找檢察官。

Q2準用是什麼意思?我的權利會比直接適用少嗎?

不會。準用的法律效果等同於直接適用。本條準用第 93-2 條第二項(書面通知)、第 93-3 條(期間上限與延長)、第 93-4 條(法定撤銷事由)、第 93-5 條(聲請撤銷程序),權利保障完全不打折。內行人提示:準用規定在法律上等於把被準用的條文搬過來用,不是「參考辦理」。如果承辦人說「這種情形不適用期間上限」,他是錯的,直接引用本條的準用規定反駁。

Q3刑訴 93-6 條增訂前後實務有什麼差別?

增訂前法院在停止羈押、再審、非常上訴等場景命限制出境,缺乏明文授權,違反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增訂後一次性解決,所有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場合都能附加限制出境。內行人提示:2019 年 6 月 19 日前舊案件如有疑似違法限制出境情形,律師可考慮提非常上訴或聲請冤獄賠償。

Q4刑訴 93-6 條是什麼?

2019 年增訂的準用條文,將限制出境從第九章獨立處分擴張為全法通用工具,連結整部刑訴法所有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場合。

Q5限制出境準用是什麼意思?

「準用」是立法技術,效果等同直接適用。本條準用第 93-2 條第二項、93-3 至 93-5 條,期間、通知、撤銷程序全部相同。

Q6哪些情形可以準用限制出境?

停止羈押附條件(第 116 條)、再審期間保全、非常上訴期間到場義務、其他本章以外得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之場合。

Q7「依本章以外規定」是指哪些條文?

指刑事訴訟法第九章(被告之傳喚及拘提)以外之條文,主要為第 116 條停止羈押及再審、非常上訴程序相關規定。

Q8法院怎麼決定要不要附加限制出境?

依個案保全到案必要性判斷,常見指標為被告海外資產、家屬國外、案件嚴重性、過去脫逃紀錄等。可由檢察官聲請或法院依職權。

Q9律師怎麼幫客戶爭取以限制出境替代羈押?

於羈押訊問時主動提出「限制出境+高額具保」替代方案,引用刑訴 93-6 條明文授權,出示具保金來源證明,提高法院駁回羈押意願。

Q10怎麼聲請撤銷法院命的限制出境?

依準用第 93-5 條,向作成限制出境處分之法院聲請。書狀內應敘明事由消滅或情事變更之具體事實。

Q11限制出境期間到了怎麼辦?

準用第 93-3 條,期間屆滿自動失效。如有繼續限制必要,法院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體理由延長並通知被告。

Q12法院命的限制出境 vs 檢察官命的差在哪?

管轄機關不同,期間與救濟保障相同。法院命的撤銷向法院聲請,檢察官命的撤銷向檢察官聲請,管轄不可混淆。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law_184_objlaw_185_objaxis_label
管轄機關檢察官(偵查中)法院(審判中、停止羈押、再審、非常上訴)刑訴 93-2 vs 93-6
適用階段偵查中審判中至非常上訴全階段刑訴 93-2 vs 93-6
期間上限8 個月(可延長)準用 93-3,依審判中規定刑訴 93-2 vs 93-6
撤銷管轄向檢察官聲請向法院聲請(重要實務區別)刑訴 93-2 vs 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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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機關
檢察官(偵查中)
適用階段
偵查中
期間上限
8 個月(可延長)
撤銷管轄
向檢察官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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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機關
法院(審判中、停止羈押、再審、非常上訴)
適用階段
審判中至非常上訴全階段
期間上限
準用 93-3,依審判中規定
撤銷管轄
向法院聲請(重要實務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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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機關
刑訴 93-2 vs 93-6
適用階段
刑訴 93-2 vs 93-6
期間上限
刑訴 93-2 vs 93-6
撤銷管轄
刑訴 93-2 vs 93-6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95 条(保釈の条件として住居制限・出国制限を付すことができる)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 98 조 제 5 호(보석조건으로서 출국 제한)
中國刑事诉讼法第 71 条(取保候审被取保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德國StPO § 116 Abs. 1 Nr. 4(Außervollzugsetzung des Haftbefehls mit der Auflage, das Bundesgebiet nicht zu verlassen)
法國CPP article 138 al. 1 (8°)(Contrôle judiciaire — Ne pas sortir des limites territoriales déterminées par le juge)
美國18 U.S.C. § 3142(c)(1)(B)(iv)(Conditions of release — restrictions on personal associations, place of abode, or travel)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1

(1080524 增訂)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為獨立之羈押替代處分方法,然原法僅列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明定,依本章以外之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及其相關準用規定,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依本條規定,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係當庭諭知,自應當庭給予書面通知,自屬當然。此外,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仍屬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仍不得逾八月,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需要,仍應由檢察官聲請延長,而非法院依職權延長,附此敘明。

(1080524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為獨立之羈押替代處分方法,然原法僅列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明定,依本章以外之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及其相關準用規定,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依本條規定,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係當庭諭知,自應當庭給予書面通知,自屬當然。此外,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仍屬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仍不得逾八月,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需要,仍應由檢察官聲請延長,而非法院依職權延長,附此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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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93-6 條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9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93-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