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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2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淑芳黃光進徐煥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2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許育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廠牌IPHONE 6S手機壹支(IMEI號碼:參伍伍肆貳伍零柒陸伍柒肆捌柒零)准予發還聲請人許育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育逢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許育逢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扣押聲請人所有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惟起訴書未將該手機引為證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亦未聲請調查該手機,且該手機亦非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無第三人出面主張任何權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其所屬建物與相通連之處所,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主文所示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聲搜字第9號卷一第107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手機係聲請人所有之物,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該扣押物品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該物品與被告許育逢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尚無證據足認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檢察官亦同意發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6日中檢增和109蒞3917字第1099103937號函附卷可憑,故認為上開手機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此外,該手機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2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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