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4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薛閔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2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薛閔議因竊盜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民國109年7月31日經羈押至今,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及父親行動不便,而被告一時糊塗,誤觸法網後悔不已,願以新臺幣3 萬元具保或責付及限制住居,懇請鈞院給被告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判決在案,縱該案尚未確定,然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依被告前科資料,被告自97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並於108 年間,另涉犯1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4061號判決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9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件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多達8次,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就被告涉案之情節,縱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如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無再涉犯同一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之虞,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其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此情,俱與本院現今羈押被告所審酌之各項緣由無涉,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